【會議日期】
100/05/10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4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
議」之檢討
決議: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
第一、四、六、七、九點修正如下:
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
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
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
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
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四、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增列「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
,不得禁止之」之規定,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
權利而設,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應由
法院逕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關。
六、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
,僅於下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
為有必要。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七、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
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0號、八
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
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
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
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
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
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
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散會
主席:楊仁壽
[節錄][中時] 社論-最高法院值得喝采的一項重大決議
最高法院農曆新年前舉行刑事庭會議,針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的規定,做出一項重大決議。這是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退休前,領導最高法院做出足以光耀司法史乘的決議,應給予喝采!
最高法院的決議指出,基於世界人權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具有普世價值,且經大法官解釋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證明被告有罪為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而作為「公民的法院」,法院沒有義務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應為維護公平正義而依職權調查正義,應被理解為是有利於被告的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決議做成之後,檢方傳出批評的聲音,認為最高法院只知被告的人權,漠視被害人傷痛,成為犧牲被害人權益的傾斜天平。檢方的反應,或許並不令人意外,但卻是十足不知檢討的表現,有這種錯誤觀念的檢察官,都應該重新給予教育。
檢察官為追訴犯罪,是最最無法接受無罪推定的一群法律人,因一旦他們都採取推定無罪的態度,恐怕無法起訴任何一位被告。但檢察官不相信無罪推定原則,法官可不能不服從無罪推定原則。
如果法官都是推定有罪,那就是要被告負舉證責任說自己無罪;一旦檢察官說你有罪,不能證明自己無罪的人都是罪犯;豈能不是警察國家?如果檢察官起訴的證據不足,還要法官接力調查證據去證明被告有罪,那又何必需要檢察官(這正是檢察官起訴之後常不覺得需要到庭辯論的心理原因)?
既有檢察官,竟還需要法官續為調查,那直接由檢察官判決有罪,豈不更能保護被害人權益?但是這樣的制度並不能真正保護到被害人,法院只憑大概判決是罪犯的人,很可能是認錯了的兇手。
但是讓一個無辜的人受刑,並不能真正還給被害人正義;只有經由法官假設無罪,促使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才能確保繩之以法的是真正的罪犯,也才能真正還給受害人公平正義。
檢察官雖無法為無罪推定,但須認識到法官是會為無罪推定,才會認真搜集被告有罪的證據,說服法官,確認被告就是真正的罪犯。法官若是推定 有罪,檢察官當然不會(也不必)盡責舉證責任,法官其實也不會認真調查證據才判決有罪,無辜而受罰的事就會不斷發生,不但對無辜的人不公平,對於被害人也 不公平。
所以說,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根本就是同義語,不保障人權,不但得不到公共利益,而且違反公共利益。推定無罪、保障人權的法院,絕不會違背公共利益,而是在實踐公共利益!最高法院的決議,雖然已嫌遲緩,但是正確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