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5-1條 I :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申請,為輔助宣告。
97.5.23增訂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
輔助宣告適用對象: 成年人,未成年人已結婚。
==>推論: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行為能力,其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以受輔助宣告 之人,本質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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