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廢止輔助,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個戶政事務所辦理。

2.「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公告1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3.主旨: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之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人數逐年成長,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爰放寬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取用中文姓名,辦理原則如下:
(1)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
(2)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
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並應使用姓名條例所規定字典中之用字,基於姓名管理之需要,不得自行造字。另中文姓與名之間不以「.」、「,」或「空格」區隔。
(3)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
(4)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1次。
4、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應為一致性之作法,請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戶政司,於受理外國人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歸化時,如需取用中文姓名,參照上開原則辦理。
5、請本部戶政司會同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製作外籍人士取用中文姓名之宣導資料,於1個月內提供駐外館處協助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避免誤用不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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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心
2.耐心
3.每科熟讀五遍以上(沒達成,關於落榜沒有任何難過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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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繼承制度已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所謂「限定繼承」,
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死者)之債務,
只以所繼承的財產負清償之責即可。
(例如:
被繼承人遺產有100萬元,
遺留負債卻有200萬元,
則繼承人只要以100萬元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即可,
剩下的100萬元則不必清償;
但遺產如有100萬,
所遺留的負債只有50萬元,
則以遺產清償該債務後,
繼承人即可享有剩餘的50萬元遺產)。
不過要注意的是,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56條向法院聲報遺產清冊,
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等義務,
且拋棄繼承後,仍具繼承人之地位(只是清償範圍以遺產為限而已),
仍要以遺產所有權人的地位繳納各項稅金(如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等);
不像拋棄繼承後,就不再是繼承人,無須負擔前述義務。
因此,若已知悉被繼承人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
為避免前述麻煩,還是建議直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但有問題的是,
被繼承人死亡時,胎兒還未出生,
如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明顯高於資產,
胎兒可以與其他繼承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嗎?
答案是否定的。
因為,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即對胎兒有利的視為已出生,可以享有;
不利的,不視為已出生,無須負擔。
所以,
被繼承人之負債若大於遺產,則對胎兒不利,胎兒自然不繼承該債務,無須辦理拋棄繼承。
如此,將使胎兒一出生就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地位,
仍要負責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遺產所有人之地位繳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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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2525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
,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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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彭懷真
人人都想瞭解人,心理學專門研究如何去瞭解人,佛洛依德學派從精神分析的角度探究人心,試圖找出每個人行為的原因。如果能找到「慾望」這個線索,對人就容易掌握了。有如偵探和刑警辦案一樣,只要能獲得關鍵線索,破案就有希望了。
  這次火車性愛派對的關鍵是「好奇」,主辦者、參與者、連宣稱來做研究的研究生都好奇。這些好奇強化了慾望,在密閉的火車車廂中,慾望壓過好奇,碰觸到法律、留下了遺憾與刑責,每一個因為好奇加入的人,都成為被窺探與被議論的對象。如果能趁此檢視自己對性的慾望,用健康的方式去改進,知道自己在那裡迷途的,或許還可以在羞辱中有些長進。
  佛洛依德靠他耐心地追蹤人們成長過程中的關鍵因素,提出精神分析學說,他總是抓住人心慾望這線索,進而破解案主在人際關係方面的障礙,以減少怪異的行為。他是性偵探大師,擅長愛慾推理,佛氏的案例中提到一些影響深遠的「創傷經驗」:
  ◎幼兒目睹大人的性行為。不懂事的孩子對大人間的狂暴動作、扭曲臉孔、奇特聲音和性器官感到震撼。這種「原景經驗」烙印孩童心頭,既震驚又難以言喻。
  ◎孩子目睹父親或母親的婚外通姦,不知如何處理,不知該怎麼想,也無法對別人說。有些人因而自責,甚至想死;或是把痛苦壓進潛意識中,或是想要報復。
  ◎童年時的性嬉戲,也許被傷害,也許被禁止,也許因失去而痛苦。男性有「害怕失去小雞雞的去勢恐懼」,女性先擔心不再貞潔,接著可能放蕩。
  ◎某些聞到什麼東西所產生對於氣味的迷惑,進而對所有異味有狂熱的樂趣;特別是在身心發展肛門期的痛苦和快樂,使人產生異常侵略的心態和行為。
  ◎女性戀父恨母和男性戀母恨父的「伊的帕斯情結」。由於對家長又依附又疏遠所產生的焦慮,有些人不能和母親發展正常關係,把性慾轉向不合理情理的方向發展以報復。
  人心中的慾望像火車,充滿動能,但務必要有一定的行進方向,有固定的軌道。因此法律制訂了婚姻關係,社會也有一定的道德。有些人昔日的創傷經驗使慾望不可預測、不規律,慾望可能突然很強烈、很難測、很難掌握。源自於腦海記憶中的扭曲經驗和錯誤詮釋,使人心中痛苦,並出現各種生理、心理和人際關係的症狀,源自於「性」的則常以性愛的方式呈現。再加上外在的刺激,更加迷戀於變態的性活動。
  精神分析從詭譎糾纏的症狀中抽絲剝繭般地破解潛意識如何影響一個人的所作所為,並利用自由聯想、夢的分析等方法探索人的內心世界。使人能領悟到自己常耽溺在慾望之中,儘早閃避脫離。對於性,無數人好奇又恐懼,既期待又怕被傷害,充滿扭曲的誤解,潛意識的作用力不斷干擾,使人痛苦不已。有些人無法有效地處理痛苦,轉變為傷害他人的行為。
  這些在火車上瘋狂的「好奇」之人不能只被警方約談,應該看精神科醫生了。
  (作者為東海社會工作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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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最低道德標準,這個世界並不能光靠法律就能解決所有的事情,只能說,法律制度的出現,是讓道德有最低底線的一個標準化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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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平台-公平法院 不是卸責法院


  • 2012-01-31 01:02

  • 中國時報

  • 【許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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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之組成及辦理事項)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
    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
    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
    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
    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
    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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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日期】
    100/05/10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4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
    議」之檢討
    決議: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
    第一、四、六、七、九點修正如下:
    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
         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
         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
         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
         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四、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增列「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
         ,不得禁止之」之規定,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
         權利而設,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應由
         法院逕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關。
    六、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
         ,僅於下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
            為有必要。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七、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
         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0號、八
         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
         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
         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
         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
         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
         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
         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散會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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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年1月20日
    解釋爭點
        
    1.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76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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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吳景欽
    高雄地檢署爆發嚴重的貪瀆事件,涉案檢察官所貪金額更高達上億,讓人不解的是,涉案者的違法濫權情事,並非今天才發生,卻遲至現在才被舉發,凸顯出檢察權的難以抑制,正是違法濫權的根源。
         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因此,《刑事訴訟法》即賦予其諸多權力,如可以指揮監督司法警察辦案,並可對被告為拘提、逮捕或向法院聲請羈押。而 在公訴權由檢方獨占下,在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不僅有起訴被告與否的權力,甚而在認定被告有罪,且非屬重罪的場合,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法律亦賦予其裁 量權,而可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此類處分一旦確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即不得再行起訴。就因檢察權如此 之大,極易產生恣意與濫權,也難保不會有被告想以不法利益,來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情事發生。
         既然檢察權如此之大,為了防止濫權,尤其是為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即須有相對應的抑制機制,而在目前法制上,就設計有 所謂再議制度,即告訴人若認為檢方為不起訴或緩起訴有違法或不當,則可向其上級檢察官為再議,基於檢察一體來為自律監督,而若上級檢察官仍維持原處分,告 訴人則可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以藉由法院來審查檢方的處分是否合法與妥當。所以,藉由這套制度,似乎可以有效的對檢察權產生抑制,實則有盲點,因為並不是 每個案件皆有告訴人存在,若無告訴人,這套監督機制即使不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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