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焦問題
(一)「公營銀行行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100身心特三等)
(二)「辦理受政府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之公立銀行僱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98高二-法制)
(三)「代收稅款之超商店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100身心特三等)
二、刑法上界定公務員概念之作用
不同法領域間,對於公務員概念廣峽之認定,作用不同。就刑法上之公務員概念而言,其作用在於界定某些犯罪成立要件之判斷:
(一)犯罪主體之公務員身份的認定,會影響是否成立「純正特別犯」或「不純正特別犯」之判斷;
(二)犯罪客體之公務員身份的認定,會影響是否成立諸如「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參見刑法第135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參見刑法第140條規定)等罪之判斷;
(三)公務員身份的認定,也會影響係爭文書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的判斷。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之立法理由
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原來僅簡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概唸過於抽象、廣泛,經常導致過渡擴張處罰範圍且處罰不公之情形,例如公立醫院醫師開刀收錢,構成公務員收賄罪,但是私立醫院醫師開刀收錢,卻不會構成犯罪,上述區別作法道理何在,舊法並未提供充分之說明。為使刑法上公務員概念更加明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刑法上公務員分為三種類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身份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
四、現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
(一)身份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其等依法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考試時,這類公務員的認定通常不會有太大的問題。
(二)授權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不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但是其等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同樣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屬於此類之公務員。此外,根據本條立法理由之記載,其他屬於此類公務員之例示尚包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三)委託公務員
根 據本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類人員因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 此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處理兩岸人民事務,故海基會職員驗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時,即為本款之公務員。
五、「科技整合」問題
刑法上公務員概念界定,本來有其自主之目的,因此刑法是否、如何、為何、在何等範圍內欲援引行政法上的(哪個)公務員概念,不是任何一位學者(編按:當然也不是任何一位補習班老師)一廂情願地說了就算數的問題!它需要透過將來兩大學科大規模的整合、交流,在兼顧刑法處罰之目的下,才能逐漸發展出若干規則來處理變化萬千之實務類型。[1]
(一)行政法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
1.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意義
係指「法律直接規定」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或依法律或授權命令」就特定事項,授予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公權力,委託其辦理特定事項之意,例如國貿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品外銷拓展協會,辦理外銷紡織品配額之分配,即為適例。
2. 受託者之定位
根據國賠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類似規定也見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上述兩條文乃受釋字第269號解釋所影響,該號解釋曾謂:「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由於受託者經大法官肯定其行政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後,在實證法上後來便進一步地將受託者之地位「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3. 委託行使公權力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1)法律直接授權者
由法律直接授權行使公權力者,在我國法上實例不少,例如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行使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公權力(參見釋字第382號解釋);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依法行使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公權力(參見釋字第462號解釋);船長為維護治安依船員法第59條所為之緊急處分等(上述情形,因為已經法律直接授權,所以是否曾有行政行為授與公權力,並不重要)。
(2)行政機關依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由行政機關依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例如前述國貿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品外銷拓展協會,辦理外銷紡織品配額之分配之例,此種情形,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所定之程序。
4. 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至於「行政助手」,其係依據行政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人,其並非公務員,亦無獨立、自主之地位,例如民間拖吊業者、義警或義消人員即屬之。
(二)行政法上公務員概念可否直接適用在刑法領域?
在 刑法上討論公務員之概念時,必須注意到「罪刑相當」,「過」與「不及」皆須避免,而上述行政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可否全盤適用在刑法領域,其實尚有討論空間, 不宜貿然驟下結論:以「工業技術研究院」為例,是由政府拿納稅人的錢(至少數十億元)所設立,屬於財團法人,且其負責人(例如某甲)乃由政府所指派,從行 政法觀點,某甲並非公務員,但當某甲貪污、圖利、收賄時,在刑法上是否一定不能以公務員犯罪來論處?恐怕仍須詳細論證後才能下結論。其實,目前國際刑事政 策之趨勢,不是限縮公務員概念,反而是擴大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之概念,[2]因此在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理由固然在於避免「過渡評價」的問題,但是在適用新修正規定時,也同時要注意到「評價不足」的問題!
六、聚焦問題之評析
(一)「公營銀行行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這個問題較無爭議:首先公營銀行行員明顯並非「身份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其次,公營銀行行員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此點與行政法上之觀點亦無衝突,因為在行政法上公營銀行行員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其並未行使公權力。因此,公營銀行行員應可認定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辦理受政府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之公立銀行僱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上述(一)之「公營銀行行員」雖然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但是「辦理受政府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之公立(營)銀行僱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則不無疑問。從行政法的觀點來看,「民間拖吊業者」、「義警」及「義消」人員等,因為國家公部門人力有限,因此將特定庶務性質的工作,由私人協助處理,因此上述人員(學者間一致認為)屬於行政助手,亦即其等並非公務員。至 於受託代收稅款之公立銀行僱員,或者有人會認為因為「代收稅款」在性質上也屬於「庶務性質工作」,所以受託代收稅款之公立銀行僱員在行政法上屬於行政助 手;儘管權威學者吳庚在其最新版(第十一版)的經典教科書《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也尚未如此明確表示,但基於尊重言論自由(筆者畢竟身為憲法老師必須注 重身教…),筆者對於這樣的說法也並不反對。
只是,能否「因為」受託代收稅款之公立銀行僱員不是行政法上的公務員,「所以」也理所當然地認為其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對此,筆者不敢(像某些補教名師般那樣)「狂妄地」驟下結論。要 解決這個問題,筆者希望考生好好思考一下,到底行政法與刑法各自界定公務員之目的何在?在行政法上,以「辦理受政府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之公立銀行雇 員」為例,若因認為其等僅從事庶務性質工作,因此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背後其實藏有「欲減少不必要的訴願案件」為考量,所以不欲從寬認定公務員,以免造成訴 願管轄機關過重的工作負擔;但是在刑法領域,重點在於適當地界定國家刑法權的範圍,「收稅」這件事,其實是典型國家公權力的表現,一個「辦理受政府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之公立銀行僱員」既然掌握了「收稅」的權力,當其代收稅款後,在具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之情形下侵佔該筆稅款,此時將其行為論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上侵佔罪,難道不是國家適當地行使刑罰權的展現嗎?
一再強調,寫申論題時,重點不在「結論」,而是在「理由」!可以講出一番道理如果考生不能讓閱卷委員感受到嚴謹的論述過程,這樣還能算是「申論」嗎?
在回答「辦理受政府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費款項之公立銀行僱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時,筆者其實沒有「堅決地」認定應如何作答,因為這個問題目前確實連學者吳 庚都還沒有明白表達看法,只要講得出道理,就是好答案!如果考生要採否定立場,當然可以,但是理由是什麼呢?難道真的要在一份刑法考捲上拿行政法上的東西來講嗎?還是回答「根據某某補教名師的看法…」?只要考生可以講出一番道理,我都同意;相反地,如果考生採肯定說,從刑法角度來說,至少可以指出下列兩點理由:
1. 基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
因為該款已經明文規定只要「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可以認定是刑法上公務員,「受政府委託代收稅款之公立銀行僱員」從上述文義觀之,並無不符之處。
2. 基於刑法之處罰目的
「代 收稅款」即使屬於「庶務性工作,但也畢竟不是任何人都有權為之,就算「代收稅款」只是拿起掃瞄器「嗶」一聲、並收錢(或者再加找錢)這麼簡單的動作,但是 這畢竟跟代收「電話費」、「水費」等款項不同,因為這是「稅」!「收稅」是國家的重要權力,這也是為何在憲法中「租稅法定主義」屬於重要原則之故,只要一 個人受託代表國家向人民收稅時,明知收的是「稅」,竟然還敢有侵佔的念頭或行為,難道不應該用刑法處斷嗎?
(三)「代收稅款之超商店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這個題目,筆者之分析同上,這樣說吧,統一超商與公營銀行同樣都是私法人,所以同樣是「代收稅款」的行為,超商店員與公營銀行行員兩者間,筆者不認為應有不同的評價方式。
[1]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56 (2011)。
[2]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57 (2011)。
source : http://tw.myblog.yahoo.com/melbourne-law/article?mid=1175&prev=-1&next=1134
My opinion --
總之~既然選擇了申論考試,除了在解題的時候具備論述過程之外,立論基礎,理由等等都是充實內容的著眼點,當然如果在這個過程裡面能培養自己判斷與整合的能力,我想不管結論是肯定或是否定,分數應該都不會太差,但論述的過程恰好也是三等最難的地方,東西要看得廣且瞭解吸收之後才能發展出一些(自己或學者)的想法,並不是只有單純的死背條文,然而條文的熟悉絕對是有其必要的,在論述引用上面特別好用,行有餘力再輔以判例學說,而且近幾年來,題目越來越活,多背多理解,增加自己的實力。gogogo -- 準備到現在的一點點小小感想QQ~ ,我真的不懂,為何同一張考卷有題目可以拿到24分,一樣的寫法卻也有個位數字的分數@@,經過已是某大學講師的國中同學提點--"應該是不同老師改,而給出個位數字那位,應該對其他考生都一樣都很嚴格(如果他還有點良心的話XD)。" ,結論就是,這場考試還是很公平的,在拚一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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